|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783号 |
原告刘玉东,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文东,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玉东因与被告刘文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经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东、被告刘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东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争吵而将原告所有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雨刷、副驾驶旁的玻璃、右大灯及房屋上的石棉瓦砸烂,因多次要求,被告不予赔偿,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修车费用、维修车右大灯以及被砸烂的石棉瓦等折合财产损失共计1400元。 被告刘文东对原告主张的砸坏原告所有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旁的玻璃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没有让被告赔偿过,赔偿的项目如右大灯、雨刷等不是其损毁,且因此事已被拘留,不同意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农用三轮车的右大灯、雨刷及房屋上的石棉瓦砸烂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3年6月3日处罚被告的睢县公安局睢公(涧)行罚决字[2013]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持木锨将原告停在门口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旁的玻璃砸烂;2、发票联及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在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修车换配件花费合计人民币930元,其中维修前挡风玻璃一套,金额320元,右前门玻璃一套,金额150元,雨刷器片二套,金额80元,雨刷器连动杆一套,金额85元,钣金喷(漆),金额200元,修线路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及证据材料2中所证维修前挡风玻璃一套,金额320元,右前门玻璃一套,金额1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中所证维修雨刷器片二套,金额80元,雨刷器连动杆一套,金额85元,钣金喷(漆),金额200元,修线路,金额95元提出异议称:其当时只砸烂农用三轮车的玻璃,其余的不是其损毁。本院认为,雨刷器片及雨刷器连动杆是时风农用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旁的玻璃上附件,砸烂玻璃必然会损毁玻璃上附件,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钣金喷(漆)及修线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联,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农用三轮车右大灯及房屋上的石棉瓦被被告砸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其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过错而损毁原告所有的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玻璃等物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635元(维修前挡风玻璃一套,金额320元,右前门玻璃一套,金额150元,雨刷器片二套,金额80元,雨刷器连动杆一套,金额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挡风玻璃等财产损失共计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玉东时风农用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等财产损失635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经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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