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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其臣与被告卢承信、王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孙其臣,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承信,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 被告王玉平,女,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孙其臣,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承信,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

被告王玉平,女,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承信,男,与王玉平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其臣与被告卢承信、王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臣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卢承信,被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卢承信驾驶豫SCE780号轿车,沿谯楼街向南向北行驶至谯楼街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其臣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息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19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承信辩称:我垫付了部分费用,法律是公正的。当时我要拐弯时,他的冈田比我的速度还要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保单,以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当以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卢承信驾驶豫SCE780号轿车,沿谯楼街向南向北行驶至谯楼街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孙其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其臣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承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其臣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其臣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6日住在息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其臣因车祸致头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评为十级,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豫SCE780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玉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其臣为非农业户口,其中一女孙梦慧200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卢承信垫付医药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交通费票据等;

6.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承信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孙其臣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卢承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其臣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孙其臣的损失,被告卢承信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其臣主张停车费200元,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760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2天×30元=360元;

3.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

4.护理费:15天×79.56元/天=1193.4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60天×79.56元/天=4773.6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9年×10%÷2人=667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300元;

10.交通费:300元;

11摄影照片费:60元。

上述费用合计72505.83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70%=910元,应由被告卢承信、王玉平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120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孙其臣赔偿71205.83元,原告孙其臣在领取上述金额时应退还被告卢承信垫付费用6000元。

二、被告卢承信、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臣910元。

三、驳回原告孙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孙其臣承担200元,被告卢承信、王玉平承担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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