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精朝,又名栗四海,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精朝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栗精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凌晨,在林州市临淇镇“99快捷宾馆”,被告人栗精朝与被害人王XX同到一个房间住宿,栗精朝趁王XX熟睡之际,将王XX装在裤子口袋里的3900元现金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精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栗精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庭审前栗精朝与王XX达成调解并取得王XX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精朝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精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栗精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栗精朝悔罪,并取得王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栗精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精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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