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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肄业,系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农民,住本村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肄业,系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6时许,因被告人吴某某给李某某担保向被告人郝某某借款纠纷,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到辛村乡程太保村强行将李某某拽到面包车上,后吴某某同郝某某电话联系,将李某某拉到安阳红旗渠广场交给郝某某,郝某某、吴某某等人又将李某某带到利源商务酒店等地方,期间采取殴打、用手铐铐住李某某等方式,不让李某某离开,向李某某索要欠款。在李某某同意还款并打下欠条后,于第二日16时许,让李某某离开。案发后,郝某某、吴某某同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分别向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甲、李某某甲、张某某乙证言、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证明、调解书、撤诉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案发后均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已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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