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545号 |
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不久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深刻,以致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对我施以暴力,不尽做父亲的责任,不尽家庭义务。为了孩子,为了生活,我只好将女儿交由我父母照看,自己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也曾于2012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可被告后来反悔不离,无奈我才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本、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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