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33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赵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伦掌镇大五里涧村。系被告人苏某某父亲。 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用明、辩护人何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安阳县伦掌镇大五里涧村被害人秦某某家中,趁秦某某在北屋睡觉之际,从被害人家中床头柜上的手提包内盗窃现金1000元,随后从被害人家大门溜走。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现金后购买的手机、低音炮以及剩余的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何怀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已经退赃,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到安阳县伦掌镇大五里涧村被害人秦某某家中,趁秦某某在北屋睡觉之际,从秦某某家北屋床头柜上的手提包内盗窃现金1000元,后从大门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现金后购买的手机、低音炮以及剩余的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4年4月11日上午,下着小雨,其在家没事准备去找赵某某,走到他家门口,发现他家的街门关着,其用手一推就推开了,其进到他家院子里,然后又到他家北屋,看见赵某某的妻子在床上躺着睡觉,其见床头柜上放着一个手提包,拉链拉开了,其就过去打开手提包,发现里面还有一个拉链,其拉开手提包里面的拉链,发现里面有钱,其就将钱偷偷拿出来装在身上,又将手提包的拉链拉上,其就偷偷出去,将赵某某家的北屋门和街门关上。其拿着钱从赵某某家出来买了一盒烟,然后坐车到水冶,又到铜冶,在铜冶买了一部手机和一个低音炮。其偷了一共1000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买了这些东西就只剩下100多元了。 (二)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4年4月11日,其和丈夫赵某某在顺成集团下夜班后,一起在铜冶镇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钱,大约8点40分左右回到家中,其丈夫把刚取的1000元钱交给其保管,其就把钱装进自己手提包的夹层里,拉上了拉层的拉链,外面的拉链是否拉上记不清了。其当时把装有现金的手提包放在了床头柜上,然后就上床睡觉了。睡到11点37分的时候,其醒来发现北屋的屋门开了,其就去看手提包里的钱,当时就发现手提包里的1000块钱被盗了,其就给丈夫赵某某打了电话,其西邻居赵某某甲说看见本村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在其家附近转悠了,下午7点多钟,其在赵某某家门口见到赵某的母亲,其对赵某的母亲说赵某可能偷钱了,其和赵某的母亲在村里也没有找着赵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其和妻子秦某某在顺成集团下夜班后,一起在铜冶镇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钱回到家中,其把刚取的1000元钱交给其妻子秦某某保管,其妻子接过钱就把钱装进手提包里,然后就上床睡觉了。上午10点多的时候,其去铜冶赶会,走的时候其把北屋的屋门和街门都关上了,但是都没有锁。中午十二点左右的时候,其妻子打电话说1000元钱不见了。下午3点多其回到家中找了个遍也没有找到。其妻子就去问邻居,西邻居赵某某甲说看见本村赵某某的儿子在其家附近转悠了。 2、证人赵某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秦某某问其是否见有人去她家偷钱了,其听儿媳妇华某某说看见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在秦某某家附近转悠了,其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秦某某。。 3、证人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天下着小雨,其当时正在屋里,这时本村赵某某的儿子赵某一个人来到其家,赵某看到其家里有人什么也没有说就走了。 (四)鉴定意见 2014年7月3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五)其他证据 1、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用赃款所购买的手机、低音炮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被告人用赃款所购买的手机、低音炮。 2、被盗证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秦清霞放在家中北屋床头柜上手提包里面的现金1000元被盗。 3、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取款凭条及交易清单证明:案发当天赵某某从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1000元现金。 4、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退赃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害人从伦掌派出所领回苏某某用盗窃现金购买的手机、低音炮及剩余赃款135.5元。 5、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伦掌镇大五里涧村被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盗窃他人钱财1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出了赃款,且经鉴定其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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