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帅,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秦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1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陵红快餐门前路段,被害人王XX因被告人秦帅向其讨要出租车车费言语不和,先出手打了秦帅,后双方相互殴打,秦帅持啤酒瓶将王XX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8月24日秦帅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郭XX、崔XX、王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林州市陵阳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秦帅与王XX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秦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秦帅悔罪,且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秦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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