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857号 |
原告付元营,男,汉族,1966年4月3日生,农民,住睢县孙聚寨乡许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伟,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生,农民,住睢县平岗镇张井村。 原告付元营因与被告刘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刘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元营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到被告在新密市曲梁溱水湾承包的工地上干粉刷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还剩余8260元没有给原告结算,当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260元。 被告刘海伟辩称:1、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19265元是事实,但已经支付给原告11500元;2、原告干的活需要维修,应扣除维修费用2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26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14号被告刘海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4号被告欠原告19265元工资款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底已经给付原告11500元,除去应扣除的维修费2300元,还欠原告5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2013年7月14号被告欠原告19265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季,原告到被告在新密市曲梁溱水湾社区承包的工地上干粉刷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于2013年7月14号给原告出具了19265元的欠条一份。后来,被告在2013年年底清偿了11000元,剩余8265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伟雇佣原告付元营在新密市曲梁溱水湾社区干粉刷活,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刘海伟仍欠原告8265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6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付元营工资款8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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