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天锁,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马天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路段,被告人马天锁酒后驾驶豫EH87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马天锁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马天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马天锁规劝并带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天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李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城郊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马天锁规劝并带领网上逃犯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天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天锁悔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综合马天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天锁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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