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人郭永兵,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负责人段XX。 诉讼代理人卢XX,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林州市任村镇盘阳村西盘阳区608号。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郭永兵、诉讼代理人王XX和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3时3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西丰村附近路段,被告人郭永兵酒后驾驶豫EYB595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永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郭永兵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永兵的供述、证人郭XX、王X的证言、鉴定意见和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请:1.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925元;2.由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诉讼请求王X提供了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和安阳市精鑫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诉讼代理人王XX认为被告人郭永兵至今未赔偿王X损失,要求依法对郭永兵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永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所驾车辆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XX辩称,被告人郭永兵属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3时3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西丰村附近路段,被告人郭永兵酒后驾驶豫EYB595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王X驾驶的豫EKM199黑色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EKM199黑色小型轿车损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车损失为19932元。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永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永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郭永兵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郭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郭永兵、王X、郭XX等人的基本情况。 (二) 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永兵具有驾豫EYB595号小型汽车的资格。 (三)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两车相撞的现场情况。 (四) 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 (五) 抽血照片二张,证明对郭永兵提取血样的情况。 (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郭永兵驾驶的豫EYB595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鉴定结论 (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5101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郭永兵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4mg/100ml; (二)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5101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王X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三)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豫EKM199现代牌BH7240DAY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9932元。 三、被害人王X的陈述,2014年5月2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豫EKM199号小型汽车从林州市姚村镇水河村下来,沿着渠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丰村一拐弯处时,我看到从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车速很快,我就马上踩刹车鸣喇叭躲闪,但那辆面包车还是撞到了我的车上,我就下车打110报了警。我和同学郭XX下车到对方面包车前,看到对方车里就司机一个人满身酒气。 四、证人郭XX证言,2014年5月2日13时30分许,我和同学王X驾驶豫EKM199号小型汽车沿林州市姚村镇渠畔路由北向南行驶,王X是司机,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我们行驶至姚村镇西丰村路段一拐弯处时,我看到从南边来一辆面包车,车速很快,我们就连忙躲闪,那辆面包车还是与我们的车相撞了,之后我先下车看到对方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司机满身酒气,后王X也下来过来,我们就报警了。 五、被告人郭永兵的供述,2014年5月2日中午,我亲戚家里办喜事,我在吃饭期间喝了些白酒和一瓶啤酒,之后我驾驶豫EYB5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渠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丰村附近一个拐弯处与一辆黑色小型轿车相撞。我的车头与对方车辆的左前部相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郭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请的赔偿财产损失19932元,因有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王X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拖车费、评估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993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王X诉请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永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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