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36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12月0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EGX585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吕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辛路吕村镇新寨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经委托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评估,结论为同意对许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瑞萍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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