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093号 |
原告杨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相互不沟通,女儿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顾,还喝酒找事、赌博。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2页,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被告和女儿的基本情况;3、被告所发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仅凭手机短信,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曾因被告喝酒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尔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国富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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