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531号 |
罪犯李向阳,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1999)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1999年4月7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月23日减刑一年;2007年8月25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8月1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向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向阳前往本村深沟组找人,走到深沟村北干渠附近时,被有宿怨的同村青年杨老四等人殴打,被告人李向阳随即掏出尖刀扎伤被害人罗某胸部,致使其心脏破裂出血过多死亡。 罪犯李向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2011年11月9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3月16日),记功1次(2013年5月15日)。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向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向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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