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杨明信,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铁旦,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向阳,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明信与被告任向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铁旦、潘爱军、被告任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信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任向阳驾驶豫CM728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汝椒路1公里+555米处,将原告撞伤。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向阳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豫CM728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到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421.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向阳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给予赔付,超出部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答辩人愿意对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45322.04元。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要求过高,要核实相关证据。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2.如果事故存在,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1,原告举证有: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任向阳、太平财险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针对焦点2,原告举证有:1.保险单复印件;2.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汝阳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套;3.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85812.82元;4.交通费票据77张,共计1915.5元;5.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3300元;6.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8.洛阳正骨医院、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汝阳县中医院出院证。同时提交赔偿项目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86781.42元;2.误工费24457元/年÷250天×348天=34044.14元;3.护理费,39414元/年÷250天×(5天×2+24天×2+23天)=1277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5.营养费52天×10元/天=520元;6.交通费1933.8元;7.鉴定费33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7%=45766.84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天平财险赔偿120000元,被告任向阳赔偿23421.33元。 被告任向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在汝阳县医院的入院诊断中有一项是陈旧性骨折,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在汝阳住院期间以不起过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70岁,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误工费也达不到97元。关于护理费,应按病历记载,不能均按2人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20年,27%的系数也过高,由法院酌定。另外,原告对事故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质证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的主要伤情是骨折,且原告之前有颅脑损伤,对于该方面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500元。不承担鉴定费。对十级伤残的结论无异议,九级伤残的结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0岁,没有工作,如果要求误工费,应提交证据。护理费在洛阳正骨医院是两人护理,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是一人护理,标准应按50元/天。汝阳县中医院的治疗与事故无关,也无陪护证明,对此项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十年计算,系数应为10%,如果有证据证明九级伤残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系数应为21%。因为原告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应认定为3000元。 被告任向阳举证有:1.被告任向阳的机动车驾驶证;2.豫CM72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3.事故现场照片4张;4.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5.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422.04元;6.汝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两张,金额为7000元;7.汝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明细一份;8.豫CM7285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 原告杨明信质证认为,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出院证没有说服力。被告垫付的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就没有主张。照片可以显示原告的人力车是在路边放着。 被告太平财险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0时10分,被告任向阳驾驶豫CM72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555米处时,与停在道路西侧正在捆绑人力车上木材的原告杨明信相撞,造成原告杨明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颅内损伤”,病历载明“留陪1人”,花去医疗费6422.04元,该费用系被告任向阳支付,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于当日转入河南省汝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病历载明“留陪2人”,花去医疗费77158.18元,其中被告任向阳支付389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股骨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6742.04元,于2013年8月8日出院。之后,原告杨明信又多次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1912.6元。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向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信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明信右股骨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600元。 另查明,豫CM72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向阳,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0时至2014年5月23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向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92234.86元,包括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汝阳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以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457元/年÷250天×348天=34044.14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应计算误工费,结合事发现场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过60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来贴补家用,因此,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20元/天。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前后经历两次伤残鉴定,本院认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后就能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因此,误工费就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231天,误工费为4620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1人护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4天,2人护理。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23天,因病历未载明护理人数,原则上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每人每天80元。护理费共计6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汝阳县内住院28天,按20元/天计算,在洛阳市住院24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2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52天×10元/天=5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计算合理,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8475.34元/年×11年×22%=20510.3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数额较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提交总额为1915.5元的票据,但是其中部分与原告的诊疗情况不符,对此,本院酌定支持1300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向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以上损失项目合计94034.8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84034.86元由被告任向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24.4元。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以上损失项目合计42510.3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因此,该42510.32元由被告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3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向阳承担70%,即231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应赔偿52510.32元,被告任向阳应赔偿61134.4元。诉前,被告任向阳已支付医疗等共计45322.04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任向阳还应赔偿原告杨明信1581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明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812.36元(诉前被告任向阳已付的45322.04已扣除)。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明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510.32元。 三、驳回原告杨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原告杨明信负担1660元,被告任向阳负担1508元。(被告任向阳负担的1508元,起诉时暂由原告杨明信垫付,等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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