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许刑执字第530号 |
罪犯李付军,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1999)信中法刑初字第0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付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侵占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二千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0年1月19日以(2000)豫刑一终字第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0年3月29日交付执行。2002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10日减刑二年;2009年1月1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付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付军于1998年10月6日至11日,在107国道确山县路段、信阳市明港镇南山路段持刀等工具抢劫作案4起,抢得人民币3310元和香烟、皮鞋等物;199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8日,李付军伙同他人先后在确山县五星实业公司家属院等处,采用橇杠撬门手段入户盗窃作案7次,价值4580余元;1998年5月17日,李付军骑走信阳市"渭风"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一辆,卖掉后得赃款20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记功1次(2012年11月15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12月27日),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付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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