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009号 |
原告韦海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帅,男,住柘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海清诉被告韩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清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海清诉称:2014年2月12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被被告韩帅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被告韩帅赔偿151167.3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韩帅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若没有拒赔的情形,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韩帅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51167.33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查询信息;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的赔偿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某某口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某某市长兴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岗位合格证、井下掘进工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6月起受雇于某某市长兴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煤矿掘进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某某市长兴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为2011年,资质证书没有单位盖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其它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原告韦海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半坡至济渎池村公路T型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韩帅沿20214线由北向南驾驶的豫NYJ36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262.92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YJ36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白建伟,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韩帅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原告韦海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韩帅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韩帅按30%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为8000元较为合适。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926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3、营养费140元(10×14);4、护理费859元(22398.03÷365×14);5、误工费6136元(22398.03÷365×100);6、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元(父亲韦跃宗14821.98×5×20%÷4=3705.5元,母亲雷秀凤14821.98×7×20%÷4=518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3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韦海清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韩帅对原告韦海清的赔偿; 二、被告韩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韦海清赔偿3999元(133330-120000=13330元,13330×30%=3999元); 三、驳回原告韦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韩帅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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