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931号 |
原告崔光敏,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万春,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光敏诉被告霍万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光敏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光敏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光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崔光敏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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