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541号 |
原告杨发胜,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亚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马欣,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庭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发胜与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伟市政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亚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马欣,被告江苏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发胜诉称:亚伟市政公司在三门峡市南站承建了建桥工程,雷友富负责施工。2013年11月份,雷友富给杨发胜打电话称亚伟市政公司需要钢材,于是杨发胜便从三门峡市建材市场给亚伟市政公司送了价值30余万元的钢材,该款被该公司打入了杨发胜账户中。2013年11月25日,雷友富第二次要求杨发胜继续为其公司供应钢材,杨发胜便将总价值40867.2元的钢材从三门峡市建材市场送给了该公司,当时该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在三门峡南站大桥施工,正在负责施工的雷友富给杨发胜书写了一份“雷老板工地供材共计款40867.2元”。事后,杨发胜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亚伟市政公司将三门峡市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施工已经发包给了江苏一箭公司,江苏一箭公司应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867.2元,支付该款逾期滞纳金3065元(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 被告亚伟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是雷友富而非被告,且是雷友富向原告出具的“雷老板工地供材共计款40867.2元”,欠原告货款的是雷友富而非被告。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苏一箭公司,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供应任何材料”。雷友富作为江苏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购买钢材的行为应由其委托人江苏一箭公司承担责任,而非被告。 被告江苏一箭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40867.2元的真实性,因雷友富出逃不能确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滞纳金如无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亚伟市政公司是第一承包人,被告是第二承包人,被告主要承包桥梁的主体施工。目前该项目工程量已完工95%左右,但被告只承认从亚伟市政公司支付了4.5万元农民工工资款,其余均未给被告任何工程款。亚伟市政公司不与被告沟通私下支付工程款给雷友富,是造成雷友富卷款逃跑的直接原因,属严重过错方,应由亚伟市政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亚伟市政公司签订了三门峡市甘棠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三门峡市甘棠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I标段补充协议,约定:由亚伟市政公司负责承建甘棠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I标段,且施工过程中,需增加桥梁一座。2013年4月3日,亚伟市政公司与江苏一箭公司签订三门峡市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00000元,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发包人不供应任何材料,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规格、质量经发包人、项目监理机构认可”。2013年4月6日,江苏一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张立标系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雷友富、白玉科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门峡市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并授权我公司灵宝项目部代为管理,工程款汇我公司灵宝项目部账户”。 诉讼中,杨发胜撤回对雷友富的起诉,并提供供材清单1张,载明:“杨发胜给雷老板工地供材(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共计款40867.2元”,清单上有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雷友富、雷友民、雷鑫的字样。杨发胜称除签名字样外,结算的内容均是自己书写的。亚伟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江苏一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并称该证据中雷友富签名是代签,不是雷友富本人所签。杨发胜又提供贺连根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杨发胜多次给雷友富拉钢材的情况。但亚伟市政公司和江苏一箭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均表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发胜诉称其向雷友富负责的位于三门峡市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施工工地供应钢材,雷友富拖欠其钢材款40867.2元之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虽原告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结算清单,但该清单上雷友富的署名,因原告对雷友富撤诉,雷友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该署名未能得到雷友富的确认,且被告亚伟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江苏一箭公司认为该证据中雷友富署名非其本人书写,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杨发胜还提供有贺连根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亚伟市政公司和江苏一箭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杨发胜在结算单上标注供材工地为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但结算单上没有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另,雷友富是江苏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却在结算单上标注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和雷友富等,故该签名的效力不能认定。综上,原告主张之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发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发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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