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沛奋,曾用名路金奋,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沛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路沛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在林州市电视台门前附近,被告人路沛奋驾驶号牌为京YBK863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号牌为豫EBM015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路沛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沛奋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沛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秦XX、赵X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路沛奋与王XX就该事故达成调解;2.路沛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路沛奋带领网上逃犯崔XX和申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沛奋的供述、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林州市公安局证明、证人崔XX、申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沛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路沛奋带领网上逃犯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路沛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路沛奋悔罪,且与王XX达成调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路沛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沛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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