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104号 |
原告:李百堂,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胡堂乡司李庄村26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贺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孙杨集村51号。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百堂因与被告孙贺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 1月 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百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贺贺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木方和模板销售业务,原、被告于2013年 4月19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在睢县平岗社区建设项目所需的木方模板,并约定了相关价位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货款共计37224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货款后,对下余23566元(原下欠22224元,另加逾期支付价款1342元)货款不再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逾期支付价款1342元及超出下余货款30%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下余货款22224元及违约金6667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下余的工程及所欠原告下余的货款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功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责任应由第三人王功展承担;既使该债务转让不能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功展。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2224元及违约金666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1,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笔录二份; 2、光盘二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功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份证据是孙贺贺与王功展通话记录,并没有对原告的通话记录,这两份录音证据和本案无关联;该录音只能证明被告与王功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的转移并未经过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1,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定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一份; 2、2013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违约应支付下余货款30%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原告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结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从事建筑木方和模板销售业务的供货方,被告在睢县平岗镇长乐苑社区承包了一建设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 4月19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在睢县平岗社区建设项目所需的木方模板。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货款共计3722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对下余的22224元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6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对货款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当时未明确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其已将该笔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王功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贺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李百堂货款22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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