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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 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1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欠原告娘家借款10000元。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00元。请求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承认欠原告娘家借款10000元。被告承认曾经殴打过原告,系因自己性格暴躁情绪失控所致。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因为生活琐事拌嘴打架很正常,原告在生活中也有过错,法院判决我们第一次不准离婚后,去接过原告,但她不愿意回家,我只好外出打工。希望法庭再次给予和好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1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不和难以继续生活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家庭支出,找原告王某的父母借10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本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之后二人感情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且年龄相差不大,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为生活需要向原告娘家借款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经济帮助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其生活困难和被告经济状况较好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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