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1704号 |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岳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甲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5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父亲杨某甲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享有探视权并须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00元,承担到18岁。《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迄今为止并未履行按月支付抚养费的约定。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完全承担原告的生活学习、教育及医疗费用,虽经原告法定监护人杨某甲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其余仍按每月5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支付至原告杨某某满18周岁止。 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本身就是残疾人,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杨某甲与母亲岳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3日,杨某甲与岳某某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杨某某。后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5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杨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杨某某抚养费每月500元,承担到杨某某满18周岁为止。女方有探视权。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但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50%。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杨某某随父亲生活,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酿成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岳某某于2013年8月份再婚,现任丈夫名为梁某某,被告岳某某与梁某某均为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向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本案原告的父亲杨某甲与被告岳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了婚生子杨某某随杨某甲生活,被告岳某某承担杨某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杨某某满18周岁为止。该协议经杨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签字,另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予以确认,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为未成年,其父母均应当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岳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6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抚养费),其后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杨某某18周岁止,每届满一个月当日按每月500元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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