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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思来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张思来,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袁征,男,1986年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张思来,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袁征,男,1986年3月23日生,回族,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张思来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来诉称,2014年5月6日18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时,与范亚军驾驶曹俊伟的豫QG9XX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8000元,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180元。经查询,豫QG9XXX号面包车车主为曹俊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96元。

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05分许,范亚军驾驶豫QG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大阳牌助力车)的原告张思来相撞,致原告张思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范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思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思来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张思来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张思来共支出医疗费7967.75元。

另查明,原告张思来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住河南省遂平县石寨铺镇彭庄张楼西组033号。

又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思来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大阳牌助力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鉴定,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050号“关于大阳牌助力车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再查明,范亚军所驾驶的豫QG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曹俊伟。范亚军针对该豫QG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张思来提交交通费票据36张,计款390元,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0元。

庭审中,原告张思来撤回对被告曹俊伟、范亚军的起诉,同意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同时并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曹俊伟、范亚军未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案外人范亚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思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思来受伤、车辆损坏,范亚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范亚军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虽不是范亚军,系案外人曹俊伟,但范亚军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其损失要求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796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款140元。以上三项(1-3)合计8387.75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8387.75元。4、原告张思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4天,数额为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因原告张思来仅请求70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准。5、原告张思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又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共计14天,误工费为325.08元(8475.31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三项(4-6)合计1225.08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225.08元。7、车辆损失118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1180元。8、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共需赔偿原告张思来10792.83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来各种损失共计10792.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张思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静

                                             

                                             二O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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