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李艳玲,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农民,住睢县胡堂乡归德屯村。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花梅,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农民,住睢县胡堂乡归德屯村。 原告李艳玲因与被告贾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玲诉称:2014年4月1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与其家人借故闯入原告家中,又吵又闹,原告与之讲理,被告倚仗人多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数千元。睢县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09元。 被告贾花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贾花梅因殴打原告李艳玲被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五天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859.91元。5、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一张睢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艳玲与被告贾花梅同是睢县胡堂乡归德屯村的村民,两家有亲戚关系。2014年4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贾花梅因其女儿被撞一事去找原告儿子王某甲商量事,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面部和胸部殴打致伤,被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00.83元。睢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贾花梅在与原告李艳玲发生纠纷时,与原告发生了厮打,致原告面部和胸部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0.83元;2、误工费:50元×5天=250元;3、护理费:50元×5天=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天=150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3550.83元。因原告对引起打架的纠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550.83元×80%=284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玲各项损失共计2840.66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花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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