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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以宏与被告周工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以宏,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工长,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以宏,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工长,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祖,公司员工。

原告王以宏与被告周工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宏及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周工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以宏诉称:2013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王以宏驾驶豫AB900W越野轿车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关庄新村十字路口时,被从东西路由西往东高速驶来的被告周工长驾驶的豫P3Z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猛烈撞击,导致越野轿车同乘人员全部受伤,车辆损坏。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以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工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吾月、易梅无责任。原告王以宏住院就治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息县公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认定被告周工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以宏各项损失295915.42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工长辩称:我有保险公司,该承担承担,他们赔,事故认定书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属于买卖车辆,应当由受让人周工长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以宏本身有过错,应当扣除他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周工长沿省道正常直行,原告王以宏违背交通规则,以至于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性,依法驳回原告王以宏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原因,周工长不应负事故责任。即便判决周工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也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需以被保险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或减责的抗辩,对受害人具有同样的效力。因周工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周工长驾驶超载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答辩人应当承担 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们只承担合理合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以宏驾驶豫AB900W越野轿车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关庄新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周工长驾驶的豫P3Z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以宏,以及车上乘坐人赵吾月、易梅共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以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工长承担次要责任,赵吾月、易梅无责任。

原告王以宏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12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第2、5骨骨折。2、右肱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原告王以宏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以宏因车祸致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脱髓鞘损伤右上肢功能丧失50%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捌仟元整。原告王以宏为农业户口,其原居住地区城郊乡三里村三里队经省民政厅批准于2012年8月31日划分为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庭审中,原告王以宏认可被告周工长已垫付费用2万元。

豫P3Z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经原告王以宏车辆投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王以宏车辆损失计8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司法鉴定结论;

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王以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工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吾月、易梅无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王以宏的损失,被告周工长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豫P3Z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工长对原告王以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以宏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王以宏请求支付1000元手机损害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22408元;      

2.误工费:300天×56元∕天=16800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

5.护理费:150天×69.53元=10429.5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残疾赔偿金:13732.96元×20年×30%=122655.72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鉴定费:190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车辆损坏定损费:80000元

(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

上述费用合计271843.22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吾月、易梅在另二案中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

赵吾月:医疗费8135.16+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1200=9815.16元

易梅:医疗费74553.33+伙食补助费720+营养费1200=76473.33元

王以宏:医疗费22408+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1200=24058元

(9815.16元+76473.33元+24058元)÷10000元=11.03

赵吾月:9815.16元÷11.03=888元

易梅:76473.33元÷11.03=6932元

王以宏:24058元÷11.03=2180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赵吾月:

10429.5+4171.8+600+139009.82+20000+9124.95+11673.02

=195009.09元

易梅:

8400+4171.8+800+134921.29+20000+17436.37=185729.46元

王以宏:

16800+10429.5+122655.72+15000+1000=165885.22元

(195009.09元+185729.46元+165885.22元)÷110000元=4.9693

赵吾月:195009.09元÷4.9693=39243元

易梅:185729.46元÷4.9693=37375元

王以宏:165885.22元÷4.9693=33382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部分:

王以宏:2000元

四、交强险赔偿总额:

赵吾月:888元+39243元=40131元

易梅:6932元+37375元=44307元

王以宏:2180元+33382元+2000元=3756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王以宏:(271843.22元-37562元-1900元)×40%=92952.49元

综上,鉴定费1900元×40%=760元,由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工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92952.49元+37562元=13051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以宏赔偿130514.49元,原告王以宏在领取上述金额时应退还被告周工长垫付费用二万元。

二、被告周工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以宏赔偿760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35元,由原告王以宏承担1735元,被告周工长、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  乐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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