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丰,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永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份一天,在林州市石板岩乡,被告人王永丰伙同秦一X(1998年6月20日出生)在被害人申XX的商店内盗窃现金2 000多元,并将盗窃的银元、古钱币、旧版人民币、纪念币等物品以19 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石板岩乡,被告人王永丰伙同秦一X在被害人常XX的商店内盗窃各类香烟10余条,现金1 2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2 2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常XX的陈述,证人秦一X、冯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永丰伙同秦一X盗窃时所用的作案工具液压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永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申XX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常XX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七元; 三、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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