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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震、丁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2010年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小利,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震,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2010年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小利,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震,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尤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震、丁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小利,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张震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尤生已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震驾驶豫SF7536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息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门前时,将原告撞伤,现原告需二期手术,在2013息民初字第1683号判决书中未有合并判决,故再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期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1833.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震辩称:1、关于医疗费,除了病历外没有总的费用清单;2、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请求法院酌定,护理人数请求法院酌定;3、对交通费意义有异议,应该核实实际情况予以计算;4、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冲突的;5、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是不符合事实的,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因被告丁尤生已死亡,原告当庭放弃对丁尤生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一、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按双方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二、原告吴某某曾诉讼过答辩人,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中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了答辩人的承保限额,答辩人不予赔偿。三、答辩人不再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四、对于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震驾驶豫SF7536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息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将步行原告吴某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的监护人范小花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27日,系龙湖街道办事处闫砦社区陈庄西组人。豫SF7536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息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65245.21元,被告张震、丁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27904.37元。(2013)息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吴某某因发生二期手术相关费用再次诉至法院。

原告吴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治疗左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及户口证明、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交通费票据、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二期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震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息县人民法院生效(2013)息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SF7536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017.23元;    

2.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37天+30天)×20元=1340元;

4.护理费:(37天+30天)×69.53元=4658.51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交通费: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5125.74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6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1万元,应由被告张震承担其中的70%,计13627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58.51元,不超过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吴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5658.51元。  

二、被告张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1362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震承担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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