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振兴,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振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谢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振兴驾驶冀D8100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村路口时,与牛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谢振兴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牛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肇事车辆制动减速度不合格,灯光信号不齐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振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XX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振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谢振兴与牛XX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牛一X、李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振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谢振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谢振兴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牛XX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振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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