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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 辩护人杜文聪,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

辩护人杜文聪,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文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作为陕西省蒲城县鲍寨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未严格按照烟花产品质量标准,组织工人生产“开天雷”、“彩带雷”、“小雷王”等烟花组合。

2013年4月3日,鲍寨县烟花公司销售到河北省宁晋县合兴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小雷王”390箱,价值28080元。

2013年4月22日,鲍寨烟花公司往河北邢台销售烟花途中,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豫冀交界处被高速交警查获,现场查获“开天雷”540箱、“彩带雷”405箱、“福临福苑”100箱,总价值55044元。

在鲍寨烟花公司成品仓库内查获“庆典礼炮”1891箱、“菊花雷”86箱、“小雷王”70箱,总价值107368元。

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烟花爆竹产品均不符合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志、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及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是蒲城鲍寨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产烟花爆竹不是被告人许某某个人行为;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投资成立了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公司名义上登记股东为张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实际出资者为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生产经营均由被告人许某某一人负责。主要生产开天雷、彩带雷、庆典礼炮等烟花并予以销售。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未严格按照烟花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组织工人生产“开天雷”、“彩带雷”、“小雷王”等烟花并予以销售。具体如下:

(一)2013年4月3日,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销售到河北省宁晋县合兴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小雷王”390箱,销售金额28080元。2013年4月22日,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往河北邢台销售烟花途中,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豫冀交界处被高速交警查获,现场查获“开天雷”540箱、“彩带雷”405箱、“福临福苑”100箱。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开天雷”、“彩带雷”、“福临福苑”,总价值55044元。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销售到宁晋县烟花公司的“小雷王”及被查获的“开天雷”、“彩带雷”、“福临福苑”烟花均不符合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志、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及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是其自己建的,公司是合法企业,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法人代表是其本人,股东是其和张某,但张某实际上没有出资。该厂主要生产开天雷、彩带雷、庆曲礼炮,购买原材料和生产都由其负责。2010年7、8月份,国家委托中国兵器工业部213研究所对其厂生产的庆典礼炮(当时就生产这一个品种)进行了抽检,结论是合格产品,2012年8、9月份国家委托湖南一家有资质机构对其厂的开天雷、彩带雷、庆典礼炮、小雷王是否含有氯酸盐进行了抽检,结论是产品都不含氯酸盐。2011年其厂对庆典礼炮进行过一次送检,检验机构是213研究所,结论是合格产品,开天雷、彩带雷两个品种没有进行过抽检和送检。其厂生产的产品除供应本地外,都销售到河北邢台。2013年春节后大约销到河北四、五车烟花。公司仓库目前有开天雷、彩带雷、庆典礼炮、小雷王等品种。公司生产的开天雷、彩带雷、庆典礼炮三个品种,原来都买别人的炮筒,从2012年4、5月份开始,公司使用卷筒机后,就自己生产炮筒。按照国家标准烟花筒体壁厚应为多少其不知道,其公司烟花产品筒体壁厚这一块儿也没有检验过,其觉得筒体壁厚能达到厂子自己的要求,不知道用去检验。运往河北的五车烟花大概是2012年11月下旬到2013年1月这两个半月期间生产的,厂里成品仓库里面存放的烟花也是这期间生产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是正规企业,法人代表是许某某,公司有各种合法证件。许某某是老板,没有其他股东。其在公司主要工作是保管,有时许某某忙不过来时叫其帮忙打打杂。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的购买由许某某负责,炮筒是自己做的,不从外面买。公司生产CD级组合烟花,主要品种有开天雷、彩带雷、庆典礼炮、小雷王。许某某在公司管生产,公司产品的检验情况其不了解。许某某以前给其说过到工商局办手续叫其当名义上的股东,不用其投钱,实际上其没有投资,也从来没有分过钱。该厂的烟花销到河北、陕西,在当地也有销售,其管发货。过完春节后共往河北发过五车货,这五车烟花都是2012年下半年生产的,公司成品仓库里的产品也是2012年下半年生产的。

(2)证人张某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其和刁某某都是蒲城鲍寨烟花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以来给鲍寨公司销售了总共有五车货。其知道鲍寨公司是合法厂家,其产品有检验报告,也知道其生产质量能达到标准。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总共从陕西省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拉运了五车烟花,前四车都送到了河北省邢台市,其中送到任县公司两车,宁晋县公司一车,邢台县公司一车,第五车烟花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高速交警可扣。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陈某某

(5)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明:其是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以来该公司共从鲍寨烟花公司买过两车烟花,都已经销售完了。

(6)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邢台县宏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以来其公司从鲍寨烟花公司进过一次货,已经全部卖完了。

(7)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宁晋县合兴烟花爆竹销售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其公司与陕西蒲城鲍寨烟花公司是业务关系。2013年春节后其公司从鲍寨烟花厂进过一次货,是2013年4月3日上午拉到仓库的,货款到现在还没有给烟花厂结算。这车货共有三个品种:小雷王390件,开天雷220件,彩带雷285件。这批货现在还没有卖完。小雷王总价值28080元。

3、鉴定意见

(1)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销售到宁晋县烟花公司的“小雷王”及被查获的“开天雷”、“彩带雷”、“福临福苑”烟花均不符合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志、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及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

(2)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开天雷”、“彩带雷”、“福临福苑”烟花总价值人民币55044元。

4、其他证据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明:2013年4月2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现场查获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销售烟花爆竹的事实。

(2)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证明:2013年以来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销售到河北各地的烟花的具体品种及数量。

(3)蒲城鲍寨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各种登记证件证明: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系正规合法企业。

(二)2013年6月18日安阳县公安局在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内查获“庆典礼炮”1891箱、“菊花雷”86箱、“小雷王”70箱。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总价值107368元。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庆典礼炮”、“菊花雷”、“小雷王”烟花均不符合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志、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及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同前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内容同前

(2)证人齐某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其在鲍寨烟花公司干活,具体干的是围盘,就是用胶带将炮筒捆在一块,其听别人说厂子是合法企业,手续齐全,厂子的法人是许某某,他在厂子里具体负责,每天干活就是十多个人。

(3)证人马某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内容同齐某某

3、鉴定意见

(1)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庆典礼炮”、“菊花雷”、“小雷王”烟花均不符合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志、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及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

(2)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内查获的“庆典礼炮”、“菊花雷”、“小雷王”总价值107368元。

4、其他证据

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内查获“庆典礼炮”1891箱、“菊花雷”86箱、“小雷王”70箱。

另有被告人提供的蒲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未严格执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的开天雷、彩带雷、庆典礼炮等系列烟花爆竹均不符合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志、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及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其中已销售烟花爆竹金额83124元,未销售的烟花爆竹金额107368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只是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产烟花爆竹不是被告人许某某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蒲城鲍寨烟花有限公司虽然名义上登记有其他股东,但实际投资和经营者系被告人许某某一人,公司的生产经营均由其一个人负责,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会调查评估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 文 光

                                             审  判  员   李 贺 锋

                                             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国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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