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夏文明,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胡守松,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东,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文明、胡守松与被告陈双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明、胡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明、胡守松诉称:2013年1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双东驾驶浙AY397S号轿车,沿省道213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息县曹黄林镇街村夏底洼路段时,撞到步行推电动三轮车的夏文明、胡守松,致夏文明、胡守松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152852013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双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037.1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双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实裁定;2、本事故中原告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调解,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文明51000元,支付原告胡守松8000元,否则,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双东驾驶浙AY397S号轿车,沿省道213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息县曹黄林镇街村夏底洼路段时,撞到步行推电动三轮车的夏文明、胡守松,致夏文明、胡守松受伤。2013年1月3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152852013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双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文明、胡守松无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夏文明经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013年2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490.03元。原告胡守松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2013年2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969.38元。2013年12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文明因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预估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夏文明的父亲夏书祥于1940年10月20日生,夏书祥共有子女三人:长子夏文清,次子夏文明,女儿夏桂芳。原告夏文明与其妻子郑艳霞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夏辉于1995年8月16日生,长女夏锐于1997年7月10日生。肇事车辆浙AY397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双东为其垫付费用20000元。根据二原告医疗费部分标的额比例计算,原告夏文明的医疗费部分可分摊交强险中10000医疗费部分的80%,原告胡守松的医疗费部分可分摊交强险中10000医疗费部分的20%。庭审中,原告夏文明、胡守松举证有: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二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35459.41元;3、胡守松、夏文明及被抚养人的户籍及证明;4、夏文明的行车证、驾驶证及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明材料一份;5、原告的交通票据7张,计款8251.15元;6、肇事车辆浙AY397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双东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 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二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夏文明的认定为27490.03元,原告胡守松的医疗费为7969.38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由于夏文明的户口及病历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对原告诉称其从事运输业不予采信。夏文明的误工费认定为20618.4元[20732元/年÷365天×(303+60)天],胡守松的认定为1590.4元(20732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夏文明的认定为8242.78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30天)],胡守松的认定为1946.88元(25379元/年÷365天×28天);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夏文明的认定为1800元(20元/天×(60+30)天),胡守松的认定为560元(20元/天×28天);夏文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认定为1677.38元[5032.14元/年×7年÷3人+5032.14元/年×2年÷2人]×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夏文明的认定为15049.92元(7524.94元/年×20年×10%);夏文明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夏文明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胡守松的认定为500元;夏文明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夏文明的以上合计87979.45元,胡守松的合计12566.66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二原告达成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文明51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守松8000元,本院准允。根据二原告医疗费部分标的额比例计算,原告夏文明的医疗费部分可分摊交强险中10000医疗费部分的80%,原告胡守松的医疗费部分可分摊交强险中10000医疗费部分的20%。根据保险法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夏文明医疗费10000元×80%即8000元,支付原告胡守松医疗费10000元×20%即2000元,超出部分(27490.03+1800+6000)元-8000元=27290.03元和(7969.38+560)-2000元=6529.38元由被告陈双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文明医疗费、营养费、二期医疗费8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3000元,共计51000元;赔偿原告胡守松医疗费、营养费2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000元,共计8000元。 二、被告陈双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文明医疗费、营养费、二期医疗费共计27290.03元,赔偿原告胡守松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529.38元。(被告陈双东垫支给原告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三、驳回原告夏文明、胡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陈双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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