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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息县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洪亚,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息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邹忠峰,男,系息县粮食局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洪亚,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息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邹忠峰,男,系息县粮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中,系息县粮食局职工。

原告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息县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息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竞拍得到被告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的小麦。经核实被告每次都未交付足够量的小麦,被告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于2013年期间拍卖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合计缺少小麦(壹拾捌万肆仟贰佰叁拾公斤)小写184230kg,2013年5月30日。当初竞拍价格为1.2元 /斤,合计款为442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为给付。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 判令被告支付欠小麦款44215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息县粮食局辩称:是有这个事实,数量也对,原告应退还被告小麦出库费552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竞拍得到被告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的小麦,经核实被告每次都未交付足够量的小麦,合计缺少小麦184230kg,当初竞拍价格为1.1元 /斤,总价款应为184230kg×1.1/斤×2=405306元。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于2013年期间拍卖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合计缺少小麦(壹拾捌万肆仟贰佰叁拾公斤)小写184230kg,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此证明要求支持自己的诉求。

另查明: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应该由息县粮食局承担。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竞拍得到被告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土店分公司的小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以上述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小麦款405306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出库费55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小麦款399786元(已扣除出库费5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7935元,由被告息县粮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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