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林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周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15时50分许,在林州市人民街朝周烩菜馆门前处,被告人周林军酒后驾驶豫ELJ877的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申XX驾驶的豫ESX708蓝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周林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mg/l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林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王XX、连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周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周林军与申XX就该起事故达成了调解并履行;3.2014年5月31日周林军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胡XX、马XX、张XX故意伤害郝XX致死案的重要线索,使得该案的三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且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林军的供述、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王XX、连XX的证言、协议书、收据、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周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林军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周林军悔罪,且与申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周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