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8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显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成都盈丰)因与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永通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盈丰委托代理人钟庆林,被上诉人永通特钢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费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成都盈丰与永通特钢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l份,约定由成都盈丰购买永通特钢生产的钢锭,其中34CrNiMo6为8O.5吨,5CrNiMo为2支58吨,每吨7250元(含税单价),总价款98.4万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前;对产品的特殊要求为:锻件符合JB/T5000.15-2007Ⅱ级探伤要求,化学成份偏差按GB/T222-2006标准执行,5CrNiMo化学成份要求:C:0.5-0.55 Cr:0.6-0.8 Ni:1.6-1.8 Mo:0.2-0.3 Mn:0.6-0.7 Si,Cu:<0.2 H:<1.5ppm 0: <20ppm N: <80ppmS, P<0.015。合同还约定成都盈丰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生数量、质量等异议后应在收到货后30天之内书面通知永通特钢,由成都盈丰与永通特钢协商解决。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永通特钢向成都盈丰发货,其中钢号为5CrNiMo炉号为597254的合金结构钢30吨,钢号为5CrNiMo炉号为597255的合金结构钢29.92吨,成都盈丰于2011年11月11日收到。该两支钢绽的货款434420元,成都盈丰已支付给永通特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盈丰向原审法院提供1份关于5CrNiMo钢锭质量异议会议纪要即异议处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对该协议成都盈丰认为系传真复印件,但成都盈丰不能提供传真时间和传真号码。永通特钢认为其并未收到该传真件。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成都盈丰采购永通特钢的2支29吨炉号为597255、597254的5CrNiMo的钢锭,经成都盈丰委托5000吨水压机锻造并正回火处理,2件锻件粗加工后探伤均存在密集性缺陷,锻件报废,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19日,双方在成都盈丰会议室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定在其中l件(下模座)上取样进行缺陷分析,取样方法为:a、由成都盈丰委托第三方加工取样,在锻件凹槽位置上下两表面分别加工掉150mm,然后运回成都盈丰经双方确定位置后气割并锯切分析试样。b、由成都盈丰委托第三方锯切取样,双方现场画线,大锯床锯切凹槽部分后运回成都盈丰锯切分析试样。2、在相邻的位置锯切两份试样,一份送第三方分析单位进行分析,一份由永通特钢留存。3、取样后在太重作为第三方机构进行分析,出具分析报告,该报告将作为双方最终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找其他机构进行鉴定分析。4、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钢锭锻造费用,各种运输费用、加工费用以及分析费用。5、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传真件有效)。该协议加盖有成都盈丰的合同专用章(复印件),协议显示加盖有另一方的公章,但并不清楚,显示有王文治的签名。成都盈丰宝钢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下模座,外形尺寸为2090x1943x89Omm,锻后按曲线炉冷处理,粗加工后超声波探伤检测时发现工件内部,深度在180-460范围内存在〉Φ3的密集型缺陷,为确定工件内部缺陷性质及产生的原因,成都盈丰在超探缺陷区解剖取样300x250x20mm试片,委托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理化检定中心对下模座试片内部缺陷性质及产生原因进行试验分析,该理化检定中心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JF120102的试验分析报告,其分析结论为:1、下模座试片低倍组织合格,锻件致密度、均匀性良好。2、钢中纯净度较差,A类夹杂较粗大,接近合格各级别上限,同时钢中有大量氮化物夹杂,分散分布或聚集分布,对材料性能将产生不影响。3、试片上下基体组织均为片状珠光体,这是钢坯经锻造后空冷的组织形态。4、下模座试片试面上存在有数十条小裂纹,属白点裂纹缺陷,白点是钢中不允许存在的缺陷,产生的原因是钢中氢含量高,在锻后冷却过程中较大的内应力共同作用下产生的。钢中较多、较大的夹杂聚集分布可使钢的白点敏感性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盈丰向原审法院提供1份钢锭质量异议处理协议复印件,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力口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复印件),并显示有郑雪波、王文治的签名,其主要内容是:成都盈丰采购永通特钢的2支29吨炉号为597255、597251的5CrNiMo的钢锭,经成都盈丰委托5000吨水压机锻造并正回火处理后,2件锻件经超声波探伤均存在超过标准的密集型缺陷,锻件报废,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1份质量异议会议记录,但在进行质量异议处理时,永通特钢对缺陷的产生持有不同的观点,因此要求进行重新改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对本次有异议的炉号为597251重量为30吨、炉号为597255重量为29.92吨共计59.92吨其中己解剖的1件进行改锻,改锻在成都盈丰处进行,由永通特钢派出相关的锻造技术人员到永通特钢场地编制改锻工艺并现场跟踪监督,改锻后的锻件由双方探伤人员进行探伤,若改锻后锻件经探伤仍有缺陷,由永通特钢赔偿成都盈丰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材料费、运费、锻制费、粗加工费、取样费、检验费以及本次改锻的锻制费),若改锻后经探伤无缺陷,则由成都盈丰承担上述全部费用,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的鉴定或分析,共同遵守改锻后锻件的探伤结果。对该份钢筑质量异议处理协议,成都盈丰认为系永通特钢委托代理人郑雪波从自己的邮箱发给永通特钢,成都盈丰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又发给永通特钢,永通特钢加盖公章后通过郑雪波的邮箱又发给了成都盈丰。成都盈丰于2012年6月2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公司电子邮箱中的保存邮件进行打开和打印,并对前述打开邮箱行为和打印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了(2012)新证民字第3200号公证书。对此,永通特钢认为,永通特钢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成都盈丰签订钢绽质量异议处理协议,协议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邮箱是公共信息平台,任何人都可以自建邮箱并给自己发邮件。成都盈丰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钢锭质量异议处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4日,该协议由成都盈丰代表李丽和永通特钢代表付军强签名并按指印,主要约定,成都盈丰采购永通特钢的炉号为597255、597254的5CrNiMo的钢锭,经成都盈丰委托5000吨水压机锻造并正因火处理后,2件锻件经超声波探伤均存在超过标准的密集型缺陷,锻件报废。对本次有异议的炉号为597254重量为30吨、炉号为597255重量为29.92吨共计59.92吨的钢锐,双方达成协议,对其中己解剖的1件锻件进行改锻,改锻在成都盈丰处进行,由永通特钢派出相关的锻造技术人员到成都盈丰方编制改锻工艺并现场跟踪监督,改锻后的锻件由双方探伤人员进行探伤。该锻件已改锻成2件直径约410mm的圆棒,并于2012年3月4日完成粗车,同时在2012年3月4日进行探伤,探伤结果见探伤报告。编号为20120304-01的超声波探伤报告检测结果为:整件产品>∮2的密集性缺陷,深度130mm-270mm。编号为20120304-02的超声波探伤报告检测结果为:距端头0-940mm> ∮2的密集,深度145mm-310mm,940mm-2830mm断续>∮2的密集性缺陷。上述两份超声波探伤报告中材料炉号均为597254。成都盈丰认为永通特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共给其造成66728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货款为434420元;成都盈丰支付钢锭从永通特钢运输至成都盈丰指定的加工定做方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运费为27560元,成都盈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领款人花平文、刘长江签订的协议及收取运费的领款单进行证明;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锻制费162000元,成都盈丰提供了加工定做合同2份为证,该款成都盈丰尚未支付;将钢绞送至德阳创业机械加工厂的产品加工费6000元,该款成都盈丰尚未支付,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从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至德阳创业机械加工厂运费1680元,从德阳创业机械加工厂至成都盈丰运费2520元,从成都盈丰运至锯切厂运费1500元,有领款人所打的白条为证;成都盈丰将产品送至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取样锯切费8000元(该款成都盈丰尚未支付)、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及寄样费5822元(该款成都盈丰尚未支付)、10.5t改锻制费16800元、10.5t机加费1000元,成都盈丰认为上述4项损失系双方协商将产品送至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理化检定中心检测取样以及在成都盈丰处改锻探伤检测所发生的直接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委派1-2名技术人员前往成都盈丰处现场查验二块模块是否由永通特钢卖给成都盈丰的二支钢锭(炉号分别为597255、597254)改锻成的,如果双方确认是永通特钢的,由双方进行封存,并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如果认为永通特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达不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由永通特钢赔偿成都盈丰一切经济损失;鉴定结果如果认为永通特钢的产品的质量已达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则由成都盈丰撤诉,一切损失由成都盈丰自负,鉴定费用及永通特钢所花费的相关差旅费由成都盈丰赔偿给永通特钢。二、如果双方委派的技术人员不能确认现存放于成都盈丰处的二块模块是否永通特钢的二支钢锭(炉号为597255、597254)改锻成的,由双方对该二块模块进行封存,并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鉴定结果认为该二块模块不是永通特钢的产品,则由成都盈丰撤诉,一切损失由成都盈丰自负,鉴定费用及永通特钢所花费的相关差旅费由成都盈丰赔偿给永通特钢。2、鉴定结果如果认为该二块模块是永通特钢的产品,其质量已达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则由成都盈丰撤诉,一切损失由成都盈丰自负,鉴定费用及被告所花费的相关差旅费由成都盈丰赔偿给永通特钢。3、鉴定结果如果认为该二块模块是永通特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达不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则由永通特钢赔偿成都盈丰一切经济损失。三、鉴定费用由双方各预交一半,以法院书面通知为准。四、上述协议经双方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2日,双方共同委派技术人员到达成都盈丰车间,双方采用技术手段共同封存所指认的钢锭锻件,永通特钢经取样检测,确认所取样本属永通特钢的产品。2012年10月22日,双方分别向原审法院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永通特钢销售给永通特钢的炉号为597255、597254的两支钢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2012)钢测(Z)字第165号分析测试报告,该分析测试报告中对钢中的H、O、N含量分析认为:试样中的H、0、N元素含量均符合成分规范要求,其中试样中的氢含量达到1.2ppm,接近钢锭中要求的上限1.5pm,钢中的氢含量测定结果受取样部位影响较大,并且切片试样在放置数月后会有部分氢扩散出去,原始钢锭中的氢含量应高于表中氢含量的实测值;该分析测试报告中讨论和结论为:两块钢坯试样均存在多条裂纹缺陷,裂纹呈锯齿、断续状分布,断口以碎条状的解理断裂为主,分布许多二次裂纹和大尺寸夹杂物,钢坯中缺陷为白点裂纹。裂纹张开较大,末端尖细,扩展长度在5mm以上,远大于夹杂物的实际尺寸,因此除夹杂物和氢作用的影响外,锻造过程中产生的内应力也是白点裂纹起裂和扩展的重要原因。其结论为:锻后冷却过程中产生的较大内应力,材料中较高的氢含量和局部聚集的大尺寸夹杂物是钢坯产生白点缺陷的主要原因。另查明:成都盈丰宝钢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变更为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1年10月15日,成都盈丰宝钢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产品的特殊要求为:1、锻件符合JB/T5000.15-2007Ⅱ级探伤要求,2、化学成份偏差按GB/T222-2006标准执行,5CrNiMo化学成份要求:C: 0.5-O.55 Cr: O.6-0.8 Ni: 1.6-1.8 Mo: 0.2-0.3 Mn: 0.6-0.7 Si,CU: ≤0.2 H: ≤ 1.5Sppm 0: ≤20ppm N: ≤80ppmS, P ≤0.015。永通特钢卖给成都盈丰的产品系钢锭经成都盈丰委托他人加工锻造成为锻件,如果永通特钢的钢锭化学成份偏差符合双方约定的GB/T222-2006标准,H、0、N元素含量均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成分规范要求,在锻造工艺规范、科学的情况下,经加工锻造后的锻件可能符合JB/TSOOO.lS-200Ⅱ级探伤要求,如果锻造工艺不规范、不科学,就可能不符合JB/TSOOO.15-2007Ⅱ级探伤要求。故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产品的特殊质量要求不明确,属约定不明。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对锻件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出具分析测试报告,其结论为:锻后冷却过程中产生的较大内应力,材料中较高的氢含量和局部聚集的大尺寸夹杂物是钢坯产生白点缺陷的主要原因。从该分析测试报告中可以看出,永通特钢的钢使经锻造成为锻件后,H、0、N元素含量均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成分规范要求,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JB/TSOOO.15-2007Ⅱ级探伤要求,该分析测试报告并没有排除永通特钢的钢锭被锻造成锻件时工艺存在不规范、不科学的情形,相反认为锻造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内应力。三、成都盈丰认为钢锭中较高的氢含量和局部聚集的大尺寸夹杂物是锻件产生白点缺陷、从而造成锻件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JB/TSOOO.15-2007Ⅱ级探伤要求,永通特钢认为钢锭被锻成锻件后在热处理过程中,没有有效消除在锻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组织应力是锻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JB/T5000.15-2007Ⅱ级探伤要求的主要原因,双方分歧较大。基于上述三点,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产品的特殊质量要求约定不明,造成双方以合同 约定的质量标准判定永通特钢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不明。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成都盈丰认为永通特钢的钢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与永通特钢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院要求永通特钢赔偿成都盈丰经济损失667282元,成都盈丰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成都盈丰已将永通特钢的钢锭委托他人改锻成锻件,对锻件的残值依法应当进行评估,但成都盈丰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评估,导致对锻件的残值无法确定,从而导致对其货款损失无法确定;成都盈丰对其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些提供了白条进行证明,有些提供了合同进行证明,但未提供诸如发票等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对有些损失甚至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成都盈丰对其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力,成都盈丰不能证明其遭受了667282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七十二元,由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六万五千元,由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和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均担。 成都盈丰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认定错误。1、我公司与永通特钢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生钢锭业务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双方在合同中就钢锭的质量,产品的特殊要求做了明确约定,且在国家颁布的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具体质量要求,而一审判决毫无根据的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产品的特殊质量要求约定不明。2、一审法院对双方多次就钢材质量的鉴定协商,永通特钢认可的事实不予理采,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不顾。3、一审判决不正面阐述永通特钢所供的产品,经鉴定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这个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有问题根据合同协议才能由永通特钢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认为我公司的损失首先应对锻件残值进行评估,应当提供譬如发票等有力证据,这种说法于法无据。在一审中我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大量的证据材料,一审也列举在判决书中,有永通特钢收款的收据、有运输汽车驾驶员的收据,有加工锻造时的合同,有些虽然是白条,但却是客观真实的。二、一审判决不公,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争议焦点就是永通特钢所供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永通特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审理,已经就上述问题查明了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对争议钢材质量问题不正面、明确的认定,且认定我公司遭受的损失证据不力,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显然不公。我公司认为永通特钢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双方按协议明确质量争议钢材系永通特钢所供,我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2、双方对钢材的质量要求,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我公司也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钢材经委托鉴定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属于废钢。3、在我公司收到永通特钢所供钢锭后,有进行协商、检验、鉴定的大量证据,证明永通特钢所供钢锭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通特钢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67282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永通特钢答辩称:一、成都盈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成都盈丰称:“合同对钢锭质量约定明确”。我方认为约定不明确,钢锭中各元素的含量符合合同约定是钢锭质量合格的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锻件符合探伤标准,即锻造后质量应当合格。但,锻造是由成都盈丰委托的第三方实施,是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专门的设备、特定的条件下、按照特定的工艺和程序进行,这是一个专业的、独立的加工程序,对锻造过程及锻造质量我方完全不能参与不能控制,对因锻造行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对这一约定,我方认为:钢锭系成都盈丰订购,并非通用产品,我方所供钢锭的各种元素含量符合合同约定,供货质量即符合合同约定。成都盈丰认为:我方所供货物经成都盈丰指定的厂家锻造后,质量仍然要达到探伤标准,方能认为我方供货质量符合约定。这就会出现因锻造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我方承担。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涉案合同约定我方对经过成都盈丰锻造的钢锭质量负责,属于约定不明。我方对于成都盈丰订购的钢锭,负质量责任的标准是钢锭中各元素的含量是否符合约定,负质量责任的时间截止至锻造前。本案合同约定锻件符合探伤标准,即锻造后质量应当合格。夹杂着锻造的原因致不合格的因素,确实属于约定不明。2、成都盈丰称:双方之间的钢材质量的鉴定协商,如果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全部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说法是断章取义,没有事实依据。《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是:“鉴定结果如果认为永通特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由永通特钢赔偿成都盈丰的一切经济损失。”但鉴定意见认为锻造后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得出锻造前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相反,鉴定意见中钢锭的各元素含量的数值,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成都盈丰是断章取义,其说法不成立。3、成都盈丰称我方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这种观点不正确。争议焦点是:钢材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我方造成的,还是成都盈丰的锻造行为造成的。这一问题虽经两次鉴定,鉴定意见都没有明确意见,双方观点也不一致。4、成都盈丰的损失问题。运费损失客观存在,但不是我方的产品所致,是锻造所致,与我方无关。锻造费用等其他损失,截止到今天开庭,成都盈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或已经造成此损失。二、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我方的质量责任,明确了锻造者的质量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所做鉴定,意见是:锻后冷却过程中产生的较大内应力,材料中较高的氢含量和局部聚集的大尺寸夹杂物是钢坯产生白点缺陷的主要原因。造成这一质量问题的原因分别是:“锻后冷却过程中产生的较大内应力”,是锻造后冷却方法不当所致,与我方无关;“材料中较高的氢含量”,虽然较高,但在合同约定的含量范围内;“局部聚集的大尺寸夹杂物”,是锻后空冷组织,即锻后冷却过程中产生的组织,冷却方法不当所致,并非被上诉人交付的钢锭中原有。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质量违约的行为,不应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只钢锭经锻造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这一质量问题是哪一方造成的?虽经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意见未证明质量问题是我方原因所致,成都盈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方钢锭质量不合格。为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钢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对产品的特殊要求有三项:1、锻体符合JB/T5000.-2007级探伤要求,2、化学成份偏差按GB/T222-2006标准执行,3、化学成份要求。经过鉴定,H、0、N元素含量均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成分规范要求,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JB/TSOOO.15-2007Ⅱ级探伤要求。双方对锻体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发生争议。成都盈丰认为钢锭中较高的氢含量和局部聚集的大尺寸夹杂物是锻件产生白点缺陷、从而造成锻件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JB/TSOOO.15-2007Ⅱ级探伤要求,永通特钢认为钢锭被锻成锻件后在热处理过程中,没有有效消除在锻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组织应力是锻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JB/T5000.15-2007Ⅱ级探伤要求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永通特钢将钢碇交付给成都盈丰,成都盈丰委托第三方将钢碇锻造为锻体,而锻造是一个专业的、独立的加工程序,独立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鉴定意见认为锻造过程中产生的内应力也是白点裂纹起裂和扩展的重要原因。故锻造也是影响钢碇质量的重要因素,而双方当事人对锻造这一程序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产品的特殊质量要求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成都盈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钢碇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其求永通特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茹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