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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敦某,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兆凤,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敦某,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兆凤,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运枝,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凤、王国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枝、张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某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元月,双方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元月生一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很多事情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生气吵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体谅关心。后经人管事,被告保证改正缺点好好对原告,但事后被告不履行承诺,依然如故,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仍然漠不关心。原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使双方脱离痛苦,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韩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9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原告陪送的物品;(详见清单)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陈述不属实。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请求原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成年为止;原告依法退还被告借口怀孕、考驾照向被告母亲索要的50000元,依法退还被告彩礼63000元。原告婚前陪送的财物有:被子八条,其中七条被罩被原告拿走、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婴儿铺地四条、挂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告有个人财产相机一台,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双方举行典礼仪式,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月20日生一女,取名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清明节左右,被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在外打工不是分居。原告称婚前陪送的财物有:被子八条,其中七条不带被罩、床罩2套、桌子一张、椅子八把、床单两条、婴儿被两条、婴儿铺地四条、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个、茶具一套、化妆品一套。被告认可的陪送财物有:被子八条,其中七条被罩被原告拿走、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婴儿铺地四条、挂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被告同意返还上述财物,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钱。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80000元,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原告向被告母亲索要的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典礼时给付原告的彩礼63000元以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相机一台,要求原告返还,并申请证人王新海、张敏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债务不认可;对于50000元,原告称第一次给了1000元,第二次12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了,第三次经许庆平给的36000元,在原告生孩子的时候又都给了被告;彩礼是60000元,吃饭定亲大概花了40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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