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30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加全,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加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郑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在林州市桂林镇斗峪沟村下斗峪沟自然村,因与被害人王XX的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郑加全和儿子郑XX到王梅秀家老房子砸圈梁时,遭到王XX的阻拦,郑加全将王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加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郑XX、吕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郑加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郑加全与王XX达成了调解,并取了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加全的供述、证人郑XX、吕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加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郑加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郑加全悔罪,且与王XX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郑加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加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