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894号 |
原告陈卫东,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领娣,女,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新顺,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卫东诉被告张新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冯领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东诉称,2012年11月左右,被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做试暖工程,原告给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工资,下欠1100元。当时口头言明,2014年5月份结清,但到期后,被告还是不给。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经调解,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不给。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卫东称2012年给被告张新顺打工,下欠工资款1100元至今未付,并提供工资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陈卫东安阳市文峰区14号楼302号楼一单元暖气试暖工资余额:壹仟壹佰元整(1100),欠款人:张新顺,安阳县安丰乡张显屯村,身份证号:410522197311064751。”原告称该欠据是2014年7月7日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务后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陈卫东要求被告张新顺支付工资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1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东工资款11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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