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182号 |
原告余雪艳,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尤吉屯乡胡千吉村。 被告张红星,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白庙乡石屯村。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雪艳为与被告张红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雪艳、被告张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雪艳诉称:原告经常下乡收购树木,2013年8月8日,原告在白庙乡石屯村购买张某乙地里的杨树时,张某乙的嫂子袁某甲以张某乙没有和其打招呼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张某乙的哥哥张红星赶到现场后,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数千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张红星口头辩称:被告的弟弟张某乙系聋哑人,原告竟然与张某乙协商购买被告的树木,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锯倒被告4棵杨树。被告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准备扣留原告车辆时,原告不小心摔倒,鼻子碰在轮胎上受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将原告致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红星是否将原告余雪艳致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合理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甲出具的证言材料1份(附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白庙乡石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1、2证明张某乙系聋哑人,张某乙所卖树木归张红星所有。3、被告代理人对梁某甲、李某甲、梁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组)证明原告购买树木时,在场的村民告知原告树木不是张某乙的,不让原告购买,原告却执意购买并将树木锯倒,梁某乙的证言还证明原告是滑到摔伤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没有被告签名,并且是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对证据2(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可应因此事已被公安机关拘留,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组)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住院天数、所花医疗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3(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村的邻居,村委会是被告所在村委会,均与被告关系较近,所证内容均偏向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3(组)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张红星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张某乙系聋哑人,张某乙准备卖给原告的树木归张红星所有,对所证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本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红星与张某乙是兄弟关系,张某乙系聋哑人。2013年8月8日10时许,原告余雪艳等人在白庙乡石屯村购买张某乙出售的杨树,在伐树过程中遭到张某乙的嫂子袁某甲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13时许,被告张红星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争执,用拳头将原告鼻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851.68元。经鉴定,原告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余雪艳购买树木时与被告张红星发生纠纷,被告张红星用拳头将原告鼻子打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树木时,仅凭一聋哑人的意向,而采伐树木,对树木权属查问不明,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该10%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故被告张红星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68元、误工费200元(即4天×50元/天)、护理费200元(即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即4天×30元/天),共计2371.68元的90%,即2134.51元。原告对其他诉求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雪艳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2134.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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