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240号 |
原告万红星,又名万新,男。 被告朱先斌,男。 原告万红星与被告朱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星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2012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朱先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万新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3分、2012年7月5号还款、借款人朱先斌。2012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万新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因出车资金运转借款、月息2分、借款人朱先斌。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借据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原告人民币共3万元,分别向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红星借款人民币共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朱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陪 审 员 林 莉 陪 审 员 董 莹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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