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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石波、李振国(二人已判决)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安阳县水冶镇,在水冶镇一号路与民政街交叉口,骑摩托车抢夺杨某脖子上所戴金项链一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512元。

(二)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振国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安阳县水冶镇,在水冶镇汽车三队门前骑摩托车抢夺王某某脖子上所戴金项链半条及金吊坠一个,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584元,金吊坠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且鉴定的黄金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石波、李振国(二人均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在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与民政街交叉口,抢夺杨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512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尚在刑罚执行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的一天(被抓获的前一段时间,具体几号记不清了)下午,其和李振国、石波三人骑着摩托车在水冶镇抢了一个女的脖子上的项链,后租了一辆面包车到安阳中原宾馆南边一个收金银的点卖了,钱平分了。当时谁骑摩托车谁拽的项链记不清了,其没有和李振国单独抢夺过。

2、被害人杨某陈述:其来报案,2009年8月26日中午2点多钟,其一个人骑自行车沿水冶一号路向西走,走到民政街口时,有三个人骑一辆红色旧摩托车从其后边过来,坐在后边的男子伸手从其脖子上抢走了其戴的黄金项链,项链是2012年3月份花1410元买的,重约5.26克。

3、同案犯石波、李振国供述:2009年9月份曾经和周某某在水冶镇骑摩托车抢夺金项链的事实。

4、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127、2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石波、李振国因抢夺均已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5、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尚在刑罚执行期间。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512元。

7、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黄金项链,经鉴定,所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12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夺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该起抢夺的证据仅仅是同案犯李振国一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对李振国的供述持有异议,且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第二起抢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关于黄金项链的鉴定价值较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委托后,由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有关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以被抢时间为基准日采用市场法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本次所犯抢夺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10)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