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01489号 |
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一女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住娘家,特别是2013年被告回娘家后,至今不回原告家,被告不照顾孩子,也不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5月11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被告刘某乙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并当庭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可以放弃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柏庄镇辛店西街村委会证明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业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刘某乙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考虑,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人民陪审员 孙海涛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树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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