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840号 |
原告黄某甲,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克信,男,1950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已年满70岁,没有生育子女,1994年收养被告黄某乙为子,为其娶妻。现原告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不管不问,有病也不管,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每年的10月1日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2、原告每年的药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但原告要求每年5000元过高,我认为应每年给原告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我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未娶妻生子,1994年原告与时年25岁的被告黄某乙订立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负责为被告娶妻和盖房,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病葬。现原告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原告不同意。原告同意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每月领取由政府发放的六十岁以上老人生活补助金60元,原告黄某甲的口粮田由被告耕种着,但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由原告领取。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应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原告领取有政府补助及粮食补贴,原告要求的生活费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十月一日给付原告黄某甲当年生活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树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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