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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万文,男,汉族,1951年2月13日出生,系原告亲戚。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万文,男,汉族,1951年2月13日出生,系原告亲戚。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元月生育一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我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具状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有一子,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元月生育一子。原告邢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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