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2276号 |
原告方恩生,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威,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恩生与被告杨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恩生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生,被告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威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方恩生在被告杨威开的房产中介公司(有家房产)购买中华路西段检察院家属院二号楼中单元三楼的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杨威缴纳了房屋定金10000元,但是在2011年年底,原告筹集购房款的时候,杨威的中介公司已经关门,被告杨威却一直不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请求:判令被告杨威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 被告杨威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案件涉及房屋至今仍在出售中。三、合同未履行是因为原告未筹集够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杨威向原告方恩生出具定金合同一份,写明:“今收到方恩生用于购买中华路西段检察院家属院二号楼中单元三楼(含车库楼层)东户住房款壹万元整,房屋全款四十六万伍仟元整,卖房方(原户主)同意后,定金生效。生效后定金不退。(全款含车库)”。合同加盖有“有家房产”方形章。后该合同未履行,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庭审中,被告杨威称向原告出具定金合同时,其系“驻马店市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服务部当时使用的印章,其应属职务行为,并提交案外人葛丹丹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有“有家房产”方形印章,以证明:被告将10000元交于驻马店市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有家房产”方形章不是正式公章,被告杨威是以其个人名义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0元,应属个人行为。 另查明,驻马店市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葛丹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营业执照、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威在向原告方恩生出具合同时,虽加盖有“有家房产”方形章,但该方形章不具有合法的公章形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驻马店市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所使用的印章为该“有家房产”方形章,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方恩生与被告杨威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定金合同”,但其内容写明“今收到方恩生用于购买中华路西段检察院家属院二号楼中单元三楼(含车库楼层)东户住房款壹万元整”,故该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杨威将案外人的房屋以46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方恩生,并收取原告方恩生购房款10000元,属无权处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7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0000元购房款,被告辩称该款已交给驻马店市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因驻马店市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于原、被告之间,被告是否将该款交给驻马店市有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恩生返还购房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威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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