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0083号 |
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11000元彩礼,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1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将原告家中小麦、玉米、谷子、全部卖掉,还拿走被罩二个、水壶一个、布慢一个、小门帘二个,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找到,被告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又未到庭应诉,被告于2004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树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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