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1215号 |
原告杨明保,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息县息州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明保与被告陈刚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保及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搬家费1000元,及其租房费数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租房,一直占用原告车库数间。由于被告没有土地使用证,造成原告拆除重建的申请一直无法得到审批。不但如此,被告还一再阻拦原告的正常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的正常施工无法进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房屋拆迁置换合同;2、被告退换原告支付的搬家费及房租95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刚辩称:1、土地产权不合格提前给原告说了,原告知道情况下自愿签的合同。2、施工签订合同有效期内答辩人从来没有阻挠过原告施工,只是今年过年后原告说要施工,答辩人要看施工证,因为到时房屋违章答辩人怎么办?答辩人有权利,而且阻挠施工时间超过合同有效期了。3、18月未交付补300元是真的,住车库是原告同意的,搬迁费9500元不属实,总共收了8500元,不存在9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杨明保与被告陈刚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刚用自己位于息县千佛庵新村的拆迁房屋置换原告杨明保所开发承建房屋,2011年3月23日双方在合同下方增加备注:在18月以外,被拆迁每户每月补贴每户叁佰元租房费,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刚领搬迁费23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刚收到候补房租1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刚收到候补房租2600元。2013年6月份付房租现金3600元。另查明被告陈刚提供的房屋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原告杨明保拆除重建申请一直无法得到审批,现工地停止施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备注; 2.提交房地产地产权属证件签收单; 3.原告支付房租费条子; 4.照片、证人证言; 5.调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商品房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各项批准证书后才能开工建设。被告陈刚的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杨明保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搬家费及租金,因原告在签订《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知被告陈刚的房屋未取得相关手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杨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明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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