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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逸泉小区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邵书升,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逸泉小区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邵书升,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06号远征大厦七楼D座。

委托代理人高阳,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泉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书升、张亚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阳、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泉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工达6个月之久,直接影响了原告整体施工进度和交房时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中原电梯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本案中原告逸泉公司违约在先,由于原告逸泉公司未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合适的安装、调试条件,正式用电,导致电梯未能及时进行调试和验收;2、中原电梯公司在逸泉公司工地达到适合安装的条件后第一时间就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运抵逸泉公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程,但逸泉公司至今尚欠安装款84000元未付,而且由于逸泉公司工地未达到安装电梯的条件,给中原电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由于逸泉公司工地的工程电梯较早拆除,逸泉公司在被告所安装的电梯未验收之前就使用,造成电梯许多零部件被损坏,逸泉公司也不予维修,被告只好自行维修。另外,电梯验收合格后,由于原告逸泉公司管理不当和人为非正常使用,造成电梯损坏,增加了正常维保之外的维修费用。为此反诉请求:原告逸泉公司赔偿被告中原电梯公司损失164000元(安装费84000元、已付安装费4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87元、工人工资42000元、维修费用22250元、其他费用9063元)。

原告逸泉公司针对被告中原电梯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下欠安装款84000元是事实,但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并在通知后未及时维修,原告才以此为由拒付安装款的。被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逸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逸泉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原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范围:电梯设备的卸货、保管、安装、施工现场的运输及吊装、调试、脚手架搭拆租赁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电及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由甲方负责协调;水电费用及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费用由乙方负责;2、土建要求:甲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和乙方的土建技术要求,若不符合规定要求,甲方应按规定的标准在正式开始安装工程之前修改完毕。乙方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具体要求,并做好技术交底,否则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3、安装交付日期:①因甲方逸泉玫瑰苑的电梯工程需一次安装,电梯安装交付也按一次进行(以上时间根据到货时间而调整)。②自甲方与电梯供货商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起45天交付甲方,每延误1天,扣除安装总价款的1%违约金,累计超过7天,扣安装总价款的5%。③甲方应提供合适的安装、调试条件给予乙方。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安装工期另行商定,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责任,但因乙方过错造成的情况除外:甲方土建或付款条件未能符合合同规定,则安装工期另行商定(以书面为准)或甲方的原因而影响乙方施工时,安装工期顺延(以书面为准)。⑤交付日期确认:电梯安装完成,经安装地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乙方将全部资料、电梯钥匙及电梯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在《电梯安装交工验收单》上签字接收之日为交付日期;4、电梯型号、数量及安装费:①规格、型号为VF320(CFT系列)800kg,1.75m/s,30层30站30门,单价为6.0,数量为4台,费用为240000元。②规格、型号为VF320(CFT系列)800kg,1.75m/s,31层31站31门,单价为6.1,数量为4台,费用为244000元。以上总安装费为484000元;5、结算方式:①乙方进入现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200000元。②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甲方协助。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200000元,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复检,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③乙方在安装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2天内提供完整的电梯交工资料,并配合甲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84000元。④经验收合格的电梯,自甲方与电梯销售商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第6条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将电梯及电梯钥匙、资料交付甲方使用,并同时双方签收《电梯安装交工验收单》。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款、安装费用,甲方除无权要求乙方交付电梯及钥匙和资料外,还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⑤本合同的实施部门和结算部门为:驻马店逸泉玫瑰苑项目部,地址: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甲方汇款时必须直接支付本条款中的乙方指定帐户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6、质量保证:①乙方进行安装,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以便顺利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最终验收。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将电梯交付甲方,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需交付电梯安装费的万分之五,此条如与其他条款发生冲突,执行其他条款规定;③乙方自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将全部资料、电梯钥匙及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在甲方于《电梯安装交工验收单》上签字接收之日起一年,但不得超过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交货期日期起的18个月,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免费质保期即无偿维修保养服务期。如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或外来原因造成零部件损失,乙方可提供有偿服务。在本合同约定的免费质保期内,乙方必须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并为甲方免费培训2名电梯操作工,要求被培训的2名操作工能对电梯进行正常保养、维修和一般故障的处理,以满足电梯正常运行的需要;7、甲方如要求更改安装日期,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任何一方单方废止该合同应对方赔偿安装费总价25%的损失费。工程完工后,需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甲验收合格证书,方可交付甲方使用。工程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电梯,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9日,被告中原电梯公司依约对原告逸泉公司购置的8台电梯进行安装。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电梯安装竣工交接单。后原告逸泉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逸泉公司向被告中原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20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逸泉公司又向被告中原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庭审中,一、被告中原电梯公司称,第一笔安装款200000元,原告逸泉公司应于2012年4月22日支付,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7日,原告逸泉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该笔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二笔安装款200000元,原告逸泉公司应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原告逸泉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该笔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原电梯公司称,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逸泉公司擅自使用,造成电梯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22500元,应由原告逸泉公司承担,并提交2012年8月6日维修费用清单,该清单由被告中原电公司出具,有“玫瑰苑”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化民在该清单上签署“经项目部研究与大转包商量决定再议”。原告逸泉公司质证意见为:电梯的损坏与原告无关,被告在电梯交付之前,原告并未使用被告的电梯,该清单上仅有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署名,原告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中原电梯公司又向本院提交 2012年6月至 11月份工人工资表及车费、住宿费等票据,以证明:由于原告逸泉公司的工地未达到电梯要求的检验标准,致使电梯未能及时检验,造成被告多支付工人工资42000元及其他费用9063元,该费用由原告逸泉公司承担。原告逸泉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多支付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3年8月13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市场大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关于“玫瑰苑”供电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逸泉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报装1*500KVA箱变,为“玫瑰苑”小区房屋工程建筑提供临时施工用电。2011年4月该小区报装正式用电申请,总容量2390KVA,方案制定为原500KVA施工变压器后期转为正式用电为商铺及电梯消防提供主供电源,新增一台250KVA专变为二类负荷提供备用电源。因施工中500KVA箱变外壳损坏及开关配置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已于备用电源投运之日(2013年8月1日)通知用户返厂整改,待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送电,目前正在整改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发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检测报告、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交接单、本院调取的供电公司的情况说明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逸泉公司为将其购置的电梯交于被告中原电梯公司安装,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原电梯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对原告逸泉公司的电梯进行安装,于2012年12月28日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于原告逸泉公司。因合同中约定:被告中原电梯公司应于原告逸泉公司交货起45天安装完毕交付原告逸泉公司,每延误1天,扣除安装总价款的1%违约金,累计超过7天,扣安装总价款的5%。故被告中原电梯公司应向原告逸泉公司支付违约金24200元(484000元×5%),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电梯公司辩称,正式电源是电梯安装和验收的必须条件,而原告逸泉公司未向被告中原电梯公司提供正式电源,造成被告中原电梯公司逾期交工。因2011年4月原告逸泉公司对该小区申请报装正式用电,2013年8月份仍在整改中,但被告中原电梯公司所安装的电梯已于2012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且被告中原电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装电梯和验收须用正式用电,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原电梯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逸泉公司支付下欠安装费84000元,因合同中约定总安装费为484000元,原告逸泉公司仅支付400000元,下欠84000元未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原电梯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逸泉公司向其支付已付40000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中约定首笔款200000元应于被告中原电梯公司进入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又因被告中原电梯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进入现场施工,扣除4天节假日,原告逸泉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而原告逸泉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才支付,故被告中原电梯公司请求原告逸泉公司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二笔款20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原告逸泉公司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又因电梯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扣除6天节假日,原告逸泉公司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而原告逸泉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支付,故被告中原电梯公司请求原告逸泉公司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逸泉公司请求数额为6687元,故该两项的利息损失合计的数额应以6687元为限。

关于被告中原电梯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逸泉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2500元。因该维修费用系被告在电梯安装之后,未验收之前,原告逸泉公司工地所使用造成的;又因合同中约定:电梯工程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逸泉公司不得擅自使用电梯,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逸泉公司自行承担,中原电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该维修费用应由逸泉公司承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原电梯公司以原告逸泉公司的工地未达到电梯要求的检验标准,即工地未安装正式用电,造成电梯未能及时验收为由反诉请求原告逸泉公司赔偿其多支付的工人工资42000及其他费用(交通、住宿等)9063元。因被告中原电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装电梯和验收须用正式用电,且该费用属被告中原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及交付前应当支出的成本,被告中原电梯公司要求原告逸泉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200元。

二、限原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84000元、维修费用22500元。

三、限原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安装费40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2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利息合计款以6687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反诉原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元,由反诉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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