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05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中间也无联系。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长女,取名姜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某丁。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丙。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2005年,被告姜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也无任何联系。婚生子女现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姜某甲多年分居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提供姜某甲母亲胡新芳、同村村民赵妮、姜树超、张爱芳、姜华勇、子女姜某丁、姜某丙的证明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从2005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对家庭、妻子和子女缺乏照顾,在其婚姻生活中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分居,期间也无联系,现已长达八年之久,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的生活方式导致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于被告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维持生活现状,暂由原告徐某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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