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1251号 |
原告杨敏,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与原告杨敏系兄妹关系(特别代理)。 被告张红杏,女,约40 岁,汉族。 原告杨敏与被告张红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要求借现金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被告如此的违背诚信,让原告很无奈,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张红杏向原告杨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红杏,2013年2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50000元借款。原告杨敏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红杏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敏主张被告张红杏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红杏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敏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红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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