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3135号 |
原告刘强,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刘中洋,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齐辉,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强与被告刘中洋、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洋、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中洋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器型号为CLG200-3的机械设备出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50000元,付款时期为2010年10月14日。根据被告刘中洋的请求和业务的要求,标的物暂缓交付,由被告刘中洋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60天,租赁期满后无条件交付,如若发生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刘中洋拒绝履行合同,被告齐辉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刘中洋返还原告设备款150000元;3、被告刘中洋支付违约金。 4、被告齐辉对被告刘中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刘中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中洋、齐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刘强(买方,乙方)与被告刘中洋(卖方,甲方)、齐辉(担保方,丙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全款购置的机械设备(机器型号:CLG200-3; 购置发票号码为01076197;发动机号为6BT5.9-C145CPL207;发动机编号为21744723;购买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出卖给乙方(附机动车车辆证书);2、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150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一次性付清;3、甲方保证该车辆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购买发票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未有交通肇事记录,如存在权属、债务纠纷或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4、根据甲方的要求和业务需要,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租赁要求商定,租赁期限为60天,甲乙双方商定租赁费为每日10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无条件交付车辆。甲乙双方商定在2010年12月13日当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在合同正式签订后至正式办理转让过户前,甲方不得对该车辆办理任何形式买卖、转让或其他任何变更手续。租赁期间甲方必须爱护车辆,不得对车辆造成任何损坏,租赁期间围绕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债务纠纷,均有甲、丙双方负全部责任;5、甲方不得违约,否则,乙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索要赔偿,经甲、乙、丙三方商定甲方每延期交付该车辆一天,赔偿乙方300天。甲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约定解决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6、甲、乙、丙三方另约定,如果甲方在2010年12月13日前向乙方提出回购车辆,全额退还乙方车辆购买款,并如数给付乙方租赁费,乙方同意甲方回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强向被告刘中洋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刘中洋向原告刘强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刘中洋将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交于原告刘强。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刘中洋一直未将挖掘机交于原告,被告齐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收条、发票、产品合格证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强购买被告刘中洋的挖掘机,并由被告齐辉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强依约向被告刘中洋支付货款150000元,而被告刘中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刘强交付挖掘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中洋返还其支付的货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齐辉对被告刘中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齐辉为被告刘中洋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强与被告刘中洋、齐辉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刘中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强返还货款150000元。 三、被告齐辉对被告刘中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洋追偿。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中洋、齐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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