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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忠亮因与被上诉人朱彦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忠亮,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维权,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彦,女,汉族,1977年7月1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忠亮,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维权,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彦,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忠亮因与被上诉人朱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忠亮及其代理人杨维权,被上诉人朱彦代理人李显楼、王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陶忠亮将购买金地置业公司的商都路住宅房一套的购买名额转让给朱彦,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2、转让面积为90㎡人民币5611元/㎡;3、朱彦替陶忠亮支付购房首付款定金6万元,定金收据归朱彦所有;4、若陶忠亮违约,则退还朱彦已交纳的购房款,并支付现有房价的30%作为违约补偿金,若朱彦违约,则前期所交纳的购房款不再退还,并支付现有房价的30%作为违约补偿金。同日,朱彦向金地置业公司交付6万元。2011年2月2日,朱彦向陶忠亮支付3万元转让费,2013年11月11日,支付7万元转让费。2012年5月28日,朱彦向金地置业公司交付14.25万元,后因陶忠亮也交纳该期购房款并先交换出收据,金地置业公司将此房款退还给朱彦,2013年11月8日,朱彦向金地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18.6165万元,后陶忠亮也交纳该期购房款。2013年11月15日,陶忠亮在《东方今报》上刊登《解约通知》,要求解除与朱彦之间签订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朱彦请求确认双方《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陶忠亮以其未按时支付转让费为由,通过报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朱彦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亦不构成根本违约,陶忠亮通过报刊解除合同,对朱彦不具有约束力,陶忠亮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无关于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朱彦要求陶忠亮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之间的付款及资金流转问题,可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朱彦与陶忠亮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朱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陶忠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陶忠亮负担。

陶忠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顾该案诉争房屋系购房对象特定的福利性住房、且不能自由上市交易的特殊性,在明知朱彦欲购该房屋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仍武断确认陶忠亮与朱彦在2010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下称该协议)有效,显然属于违法不当。朱彦在本案之外与多人签订了内容雷同的协议,并在人民法院起诉,说明朱彦通过这种手段套取国家福利性住房,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朱彦虽数次向该房屋的筹建方交纳相关费用,而该房屋的筹建方却一直只照陶忠亮的头,这一现象说明朱彦对该房屋的受让行为并不被该房屋的筹建方所认可。由此结合该协议并未经该房屋筹建方盖章确认的客观事实,其法律效力显然处于令人质疑的特定状态。然而,一审法院却不加甄别地直接驳回了陶忠亮要求解除该协议的反诉请求,实在令人费解!三、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的转发或变更,应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一直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故该协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四、该协议是陶忠亮与朱彦的丈夫魏飞洽谈后才与朱彦签订的,对于这一事实,朱彦没有异议;基于朱彦与魏飞系夫妻关系,魏飞与陶忠亮的谈话录音内容实际上完全可以代表朱彦的意志,形成表见代理。另,朱彦在一审中虽然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该录音证据的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既无道理,又违反了法律对证据采信的程序性规定!五、朱彦迟迟不如约支付转让费的行为,不仅使该协议的签订目的无法实现,而且还使陶忠亮因此错失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鉴于此,陶忠亮才于2013年11月15日在省级媒体《东方今报》上刊登了《解约通知》,依法行使解除权;而朱彦在《解约通知》见报后20多天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已知悉《解约通知》的内容。显然,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解约通知》对朱彦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彦的诉讼请求,支持陶忠亮的诉讼请求。

朱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应予维持。双方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陶忠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陶忠亮所述我市限购政策是2011年3月4日,即该协议签订后才生效的,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签订方为陶忠亮与朱彦,协议是否生效并不因房屋筹建方盖章确认而发生改变。其次,陶忠亮向朱彦转让的是购买河南金地集团祥运置业有限公司筹建的位于商都路住宅一套的名额,即购房资格,而非陶忠亮所说房屋所有权。再次,魏飞虽与朱彦为夫妻关系,但并非协议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对协议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向对方作出任何承诺。最后,陶忠亮主张协议无效,又通过报刊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彦与陶忠亮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陶忠亮给朱彦的是购买金地置业公司的商都路住宅房一套的购买名额,并非房产,且合同签订后,朱彦向陶忠亮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也向金地置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合同已经履行,陶忠亮也没有提交上述购买名额禁止转让的证据,故应认定本案《协议》合法有效,陶忠亮提出《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转让款的履行期限,魏飞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其向陶忠亮作出的承诺对朱彦不具有约束力,陶忠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让明朱彦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且在庭审中陶忠亮坚持主张协议无效,故其要求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忠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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